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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05-23 15:54阅读次数: 次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生产销售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严防地条钢死灰复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3部门《关于做好2017年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工作的意见》(发改运行〔2017691号)《关于做好严防地条钢死灰复燃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72306号)等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打击取缔地条钢举报平台(以下简称省级举报平台)受理的举报生产销售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及线索,经查证属实后,给予举报人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通过电话、信函、网络、走访等形式,通过省级举报平台反映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所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生产销售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举报。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安排,用于奖励省级举报平台受理并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并接受省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省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钢铁去产能办公室)负责省级举报平台受理的举报奖励告知、决定及发放,并定期将举报奖励制度执行情况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章  生产销售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核实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产销售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界定标准,参照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金属协会、中国铸造协会、中国特钢企业协会、中国特钢企业协会不锈钢分会《关于支持打击地条钢、界定工频和中频感应炉使用范围的意见》(钢协〔201723号)执行。

第七条  省级举报平台受理的举报线索,以及国家举报平台转办本省办理的举报线索,均移交举报线索所在市、直管县人民政府核实。省钢铁去产能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核实处理情况进行督查指导。

第三章 举报办理和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人向省级举报平台举报生产销售地条钢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平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

省级举报平台包括省政府热线服务平台(省长热线:0551-12345)和省钢铁去产能办公室举报受理平台(设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受理电话/传真:0551-62871007 / 62871122)。

第九条  省级举报平台受理的实名举报线索应提供举报人(联系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举报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提供其依法登记注册或编制名称。举报信息应尽可能提供举报企业具体名称、地址、法人、详细的装备情况及相关证据(文字、图片、视频等)。

第十条  省钢铁去产能办公室应对省级举报平台受理的举报线索进行初步判断,经判属有效举报的,按照第二章第七条于1个工作日内启动核查程序。纳入核查范围内的举报线索的核实、查处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钢铁去产能办公室。

第十一条  省钢铁去产能办公室对省级举报平台受理的实名举报线索,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人。实名举报线索及其举报人符合以下条件的,给予举报人2万元奖励。

(一)所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所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被各级举报平台所掌握,或者虽已发现但尚未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处理的;

(三)所举报的内容真实、具体,能提供主要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线索;

(四)举报人不属于负责打击取缔地条钢政府工作人员;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其他举报平台奖励。

第十二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及时通知其领取奖金。对按规定不予奖励的,应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60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账号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领奖权利。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金的,可说明情况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银行账号,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将奖金汇至举报人指定账户。举报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提供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关证明材料、单位银行账户,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将奖金汇至其单位银行账户。

第四章  举报人及举报处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举报人不得采取违法行为或者危险方式收集有关证据。举报人违法收集证据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举报人在违法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参与举报受理、核查、办理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依规严肃追究。

第五章  

第十五条  对举报查实的生产销售地条钢违规违规行为的整改、处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钢铁去产能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至20181231止。